昨日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发布了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》和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》。这两项规定涉及的是不同的办案领域,但共同的指向都是证据。其中,第二项规定明确指出,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,不能作为定案根据,并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、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。
刑讯逼供素为法律所禁止,刑法还规定了专门的罪名,但在现实中,佘祥林案、赵作海案等冤错案都存在刑讯逼供行为。这些冤案让个人付出了沉重代价,有些案件的刑讯逼供还曾致人死命,也有损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。从这个意义上说,两项规定既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法制化、精细化的努力,也是对社会现实的积极回应。
在司法审判中,证据很重要。证据确凿、事实清楚才能审判,倘若证据模糊、案件存在重大疑点就审判,那并不是正常的司法。证据如何获得,同样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指标。在古代,所谓“欲加之罪,何患无辞”,这意味着要强判人罪,捏造证据、刑讯逼供在技术上都是不难做到的,因而草菅人命的事情不绝于史。还有一段时期,司法成为阶级斗争的工具,斗争的目的性往往压倒证据等程序正义。应该说,这两种情况都与现代司法文明不相符合。
刑讯逼供对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双重伤害,手段往往残忍、极不人道,这种获取证据的方式在本质上是一种罪恶,不论能取得何种司法利益,都毫无正义性可言。并且,与个人的犯罪行为相比,权力行使的最恶性更不可原谅。因此,刑讯逼供应从文明的、以公正为追求的司法体系中清除出去。
由于审判公开原则,一桩案件在法庭上如何审理、如何作出判决,媒体可以报道,人们容易知情,便于监督。然而,法庭审判之前的阶段,比如侦破及收集证据阶段,在某种程度上却并不为人所知,有时因刑侦技术方面的考虑而刻意保持秘密状态,这恰恰是刑讯逼供极易发生的阶段。如何引入民主监督机制,变事后追究为事前预防,也是司法改革需要考虑的问题。
防止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,保持司法独立性,对司法权力的分配和行使进行反思也很重要。以赵作海案为例,柘城县检察院曾3次退回公安局移交案件,理由是案件仍存重大疑点,但后来商丘市政法委的一次会议认为该案具备起诉条件,于是检察院受理此案,法院也很快宣判,赵作海在庭上陈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,并不被法官所理睬。为什么前后转变这样大,问题就在于侦查与审判案件不应政绩化,司法问题不应政治化、运动化,地方政法委与各司法机构的关系问题,仍需要以现代司法文明为准则进行区分和厘清。
我国去年发布的《国家人权行动计划》明确强调,严禁刑讯逼供,严禁以威胁、引诱、欺骗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。这就是说,规范证据收集以及刑讯逼供的禁止性规定,不应仅仅被视作司法领域内部的变革,它更是国家对每个国民的人权承诺。 |